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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提醒大家大数据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2020-12-22 10:15:58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提醒大家大数据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提醒大家大数据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大数据下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

 

(一)非结构化数据难已构成“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财产权,是一种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只有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才能够落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尽相同,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保护条件也颇具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对商业秘密构成的规定,要想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满足保密性、秘密性,而且还应当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德国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确定为秘密性、具有保密意思和保密利益。日本则以非公知性、管理性及有用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美国商业秘密学者达林·斯奈德(DarinW.Sny⁃der)和戴维·阿尔莫林(DavidS.Almeling)的观点有所不同,认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组成部分:任何信息、采取了合理措施、秘密性、具有经济价值。我国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信息性、保密性、未公开性、实用性等四个方面。从上述不同观点和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至少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考量时候构成“秘密性”,关键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大数据主要应用就是对价值密度低非结构化数据进行分析,从而提炼出二次高价值。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的浏览痕迹、经常访问网站、点开的链接信息等很难直接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因为他们的浏览痕迹、浏览网页都是公开,为公众所知悉的,出现了大数据的“宽”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窄”之间的矛盾,使得运用商业秘密保护金融交易秘密的范围有限。

 

(二)大数据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造成举证困难

 

我国商业秘密的举证原则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性来源的认定标准,该标准原则沿用至今,仍然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判中的举证原则。

该标准原则要求,如果被诉方与他人掌握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则只要起诉方举证被诉方接触过该商业秘密,且由被诉方证明该信息的合法来源。按照该原则,起诉方应当证明被诉人曾经接触过自己掌握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接触的认定在传统环境下可以很好分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互联网信息爆炸的新时代,大数据环境下,侵权行为人很容易运用技术手段,使得数据收集行为根本不会留下痕迹,被侵权者根本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人曾经接触过自己掌握的金融交易数据。大数据下,数据收集往往由专业化的数据收集分析机构完成,大数据分析机构收集、分析完毕再将分析后的数据结果与金融机进行交易,市场中已经呈现一种收集和使用分离的模式,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也初具规模。这些专业的大数据收集分析机构往往通过后台操作技术,隐蔽的收集各种分散的点式金融数据,不仅收集过程隐蔽难以发现,甚至被收集者都不会意识到自己数据被收集,更不会意识到自己的商业秘密权被侵犯。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侵权结果的隐蔽性,导致被侵权金融机构难以举证接触行为的存在。

 

(三)互联网下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侵权损害后果严重

 

金融交易本身具有交易价值大、影响范围广等特点,金融交易往往在大规模金融机构之间进行,所设标的价值往往巨大,交易不仅涉及双方交易主体的利益,对整个金融交易市场甚至是我国金融稳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因此,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仅造成被泄露方财产利益损失,甚至会给整个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互联网下金融交易是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约定,运用互联网平台,完成资金融通、支付、投资、信用服务等交易行为。互联网本身具有网络传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其与大数据的结合,使得金融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传统金融交易商业秘密泄露。传统金融交易商业秘密侵权,竞争对手最多只会获得某项或某几项交易的数据,其损害结果不仅可以控制在这几项交易的财产收入内,更不会对金融交易机构其他交易和接下来的交易走向产生影响,影响后果完全处于可控范围。但是,在互联网领域,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竞争对手不仅能够知悉某项交易数据,更是能够通过对海量相关性信息数据的分析,科学推算出金融交易机构未来交易行为和交易趋势,这种不正当的预先探取他人金融商业秘密的大数据侵权行为,势必会造成金融交易市场的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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