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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12-10 16:21:53 来源: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  链接  服务器 
【案    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年12月19日
【原    告】刘京胜
【被    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

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基本案情:
    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

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争议要点:
搜狐网站的该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搜狐网站对其上述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

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京胜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刘京胜负担1510元(

已交纳)。
本网解读:
    本案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在网络上提供未经著

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的链接,而没有直接将该作品上传至网络,就不构成侵权,除非行为人明知该链接的作品未经授权或者在著作权人的警告

后仍提供链接。主要是因为,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的链接不可能一一履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而且链接技术本身并不是复制品,只是一连串

的英文加数字的代码,类似于一个方向标,帮助网络用户去寻找他所需要的信息。从该案中,被告搜狐公司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时间点去解读

,因为表现出来的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一,2001年11月23日之前,搜狐提供的链接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因为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

网络用户长传的链接进行一一的合法性审查并加以判断;其二,2000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30日,搜狐公司拒绝断开涉案作品的网络链接

构成侵犯著作权,这是因为在明知其链接有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搜狐公司有义务及时避免可能存在的侵犯行为发生;其三,2000年

11月30日之后,搜狐公司断开涉案作品的相关链接,则属于知错能改,从中体现出法律的教育价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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