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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怎样才算侵权
2015-04-10 13:33:34 来源:
摘要: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时间虽然不长,但自199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以来,法院也已审结了多起软件侵权纠纷,对侵权判断方法也进行了一定的归纳和总结。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专业律师团队总结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在实务中的难题,本文重点讲解在实务过程中遇到的软件兼容问题。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
正文:
要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当首先明确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软件的保护范围。而确定软件保护范围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美国法院判断方法中的“抽象”和“过滤”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的保护原理,软件的思想部分、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知公用的部分显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这部分不应属于软件的保护范围。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将以下几种情况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之外:
(1)思想—-表达合一原则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条规定所体现的实质上是“思想—表达合一原则”,即如果一个思想的表达只能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少数几种,这种表达同其所表达的思想已经合并在一起以致很难划分,则他人在表达这一思想时使用这一表达并不构成侵权。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就曾出现将“思想—表达合一”的表达形式进行过滤,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案例。
(2)软件兼容问题
由于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特征,使得软件的兼容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与互联网相关的软件产品更涉及到兼容的问题。在英特尔公司于2005年1月对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犯软件著作权诉讼中,英特尔公司指控被告在D系列通讯产品的配套软件包中,未经许可使用SR5.1.1中的HeaderFiles(头文件)11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索赔796万美元。头文件作为一种包含功能函数接口声明的一类文件,在c语言程序开发中被大量使用。在各种C语言开发工具中,头文件作为函数接口、数据接口声明的载体文件,其中不含程序的逻辑实现代码,它只起一个描述性作用,目的是告诉应用程序到哪里可以找到相应功能函数的真正逻辑实现代码。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参考了原告头文件的内容,用户在安装东进产品、将其用户程序编译生成可执行文件的过程中,亦需使用该头文件。由于该案事实上是我国首起涉及软件兼容性问题的案件,该诉讼引起了国内学者和产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目前,讨论基本集中在被告的行为应属为实现软件兼容目的而进行的开发,不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原告的产品曾在市场上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头文件中对有关函数的命名规则已成为该行业的事实标准。被告的产品属于互联网通讯产品,考虑到用户交流的便利和基准,被告为实现兼容目的而采取的做法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且国际上对于接口技术,通常也禁止权利滥用权利。
软件的兼容性显然与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不将与兼容性相关的因素排除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就可能造成技术的垄断,并阻碍技术的正常发展。对此,也有人担心兼容性会成为侵权人的借口,从而可能导致对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保护不利。但通常与软件兼容性有关的部分与整个软件程序相比,所占比例很小,并不会影响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如前述英特尔公司提起诉讼的侵犯头文件纠纷,头文件就不属于软件的实质内容和主体部分,仅占软件代码总量的1%。另外,关于侵权人据此逃避侵权指控问题,美国法院审理的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中,法院也曾驳回被告提出的只有照抄整个操作系统程序才能实现兼容目的的主张。因此,将为实现兼容目的而使用的程序接口及相关程序段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是符合计算机软件发展特点的合理做法。
有的学者提出应把兼容性因素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因为合理使用制度与兼容性考虑的出发点都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对其界定必须结合个案特点来决定,兼容性也具有该特点。通常兼容性要求的存在范围很广,可以是程序的顺序、组织结构、参量表、宏功能、识别代码、菜单等等。
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在维权前期准备阶段,需要专业的商业秘密维权队伍的介入,将案件往后推进过程所可能遇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实务难点提前做好准备以及预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难是因为该领域为的创新性、专业性、跨领域性,一支专注软件著作权的维权队伍才能打好维权之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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