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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防不胜防--花样翻新的商业间谍
2020-11-04 11:40:59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防不胜防--花样翻新的商业间谍【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企业要保持其优势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保护其特有的商业秘密乃是企业一项重要的任务,它往往成为企业成败的关键一环。本文就正洋公司内部发生的真实的商业秘密经典案例进行分析。
商业秘密经典案例分析:
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洋公司)主要从事脱水蔬菜出口贸易。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A公司工作,1999年6月25日与正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1年1月马宏东未办理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1999 年9月刘军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1999 年10月7日与正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刘军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了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
2001年6月刘军辞职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宏东应聘到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人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业务公司给他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宏东到正洋公司刘军的办公室,趁其不在,将载有正洋公司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并复印了国外客户与正洋公司的传真函件两张后离开。回到福民公司后,马宏东以正洋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的电子邮件,发送给从正洋公司窃取的国外客户。数天后,马宏东从刘军处索要到其持有的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马宏东在交还笔记本前复印了笔记本的全部内容。2001年4 月、7月、8月,马宏东分三次利用窃取的资料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军经马宏东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军作了销售提成的承诺。刘军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38笔,为福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数百万元。
2003年7月,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宁夏高院审理判决后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九十多万元,并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福民公司是否侵犯第十条的规定,首先要考量的是被窃取的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秘密性。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汇集整理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
第二,保密性。正洋公司自1998 年以来,重视保护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建立了公司保密制度,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指定了业务人员专用微机并加设密码进行管理。
第三,价值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商业利润。
第四,实用性。正洋公司本身在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而作为侵权人的福民公司也大量使用了相关信息,因此,毫无疑问,这些信息能够在商业中具有实用性。
马宏东以窃取、复制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并利用此信息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军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此后,马宏东、刘军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在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记载的国外客户成交了数十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在聘用马宏东、刘军二人时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福民公司应当知道马宏东、刘军在联系出口销售业务时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但其为追求商业利益,放任马宏东、刘军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定马宏东、刘军以及福民公司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侵犯商业秘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为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人。
2.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重要法条: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包含了法务、财务、技术、管理等多种类型的专家,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是全国唯一一家只做商业秘密的律所,经办的案件连续七年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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