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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2018-11-29 03:07:29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已直接涉及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 的经济秩序。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风险性等法律特征。当前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严重 ,必须通过运用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手段对其予以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保护
一、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1993 年 9 月 2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 第 10 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件作了比较完整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指 ,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 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 ,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一)秘密性。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秘密性或秘密因素 ,除非采用不正当手段 ,否则就不容易获取该商业秘密或需花费一定时间。
(二)价值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常常是工商业上实施具有某种价值的技术知识或经验的积累 ,这使得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决定了商业秘密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 ,而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 ,即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四)风险性。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 ,具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属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 ,能够在生产和经营中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甚至获取高额利润。
二、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目前国内的一些非法之徒不择手段 ,窃取他人商业秘密 ,牟取暴利 ,其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主要表现为 :
(一)盗窃技术图纸或资料等实物。1994 年上海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 ,起因就是上海长江仪表厂的职工盗窃本厂 302 张技术图纸给上海易达仪表厂使用并获高额利润。
(二)人才流动中带走原企业的一些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市场竞争 ,实质上是人才之争。人才流动中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2001 年月 11 月 13 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进行了判决。起因是原郑州市中原应用技术研究所的刘某到杭州某有机硅化工公司工作后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法院判决刘某及其所属公司赔偿郑州市中原应用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 52 万余元 ,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利用联营入股方式。如原西施兰公司的几位部门经理擅自以私人合股而非公司合股的方式加入了另一家化工厂 ,这家工厂生产的“西施露”与西施兰公司的产品同名同规格同型号包装 ,所用配方和生产工艺也一样 ,造成西施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损失。
(四)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传播商业秘密。几年前 ,我国一家较有实力的研究所 ,在应用研究中 ,突破国际上的研究思路 ,发现了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并经理论分析完全是可行的。为将这个实验投入到实际应用中 ,实现产业化 ,需要相应的高精尖实验、分析仪器 ,遂向上级部门申请。在办理、等待进口手续和进口的过程中 ,直接从事这一研究项目的一名技术人员 ,将论文发表在国外一家著名的学术期刊上 ,引起了国际轰动。而研究所的仪器设备还未到 ,实验、分析、研究工作还未开展 ,一切还处在理论上。结果 ,国外一家研究机构不费吹灰之力就取得了该研究所的商业秘密 ,并率先使用了这个商业秘密获得成功。
(五)个别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人员、 企业负责人员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 ,违反保密规定 ,致使商业秘密泄露。如山东方舟集团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诺亚”口杯生产技术 ,是该厂研制出的保密技术。1997 年间 ,方舟集团副总经理王文奎诱使技术人员王福陆绘制“诺亚”口杯零件图纸 37 张 ,意欲卖给山东光明实业公司 ,洽谈中双方因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发生分歧而未达成协议。接着 ,光明实业公司总经理俞成君指使事先安排好的人进入王文奎的房间 ,将其所带的部分图纸窃取复印 ,其行为给山东方舟集团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3. 75 万元 ,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己作为一种无形的财富受到人们更多的关注 ,那么如何完善企业、行业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就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摆在人们面前。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经济价值 ,可以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 ,使这种权益的保护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我国 1993 年 9 月颁布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
(三)刑法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各国多以民事保护为主 ,但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迅速发展 ,商业秘密在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 ,商业秘密不仅要受民法的保护 , 还应运用刑法手段。
刑法第 219 条、 第 220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为 :自然人犯本罪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真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是少数 ,很多企业认为起诉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加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在对案件调查取证时受害方往往要耗费巨资和大量精力。因此必须加大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总之 ,在当今市场经济激烈竞争中 ,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已被大多数企业所认识、使用 ,它不仅体现出一个企业在国内生存、竞争、 发展、 提高的优势 ,而且它同时也反映出一个企业在国际上竞争的优势如何。因此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 ,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已直接涉及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 的经济秩序。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风险性等法律特征。当前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严重 ,必须通过运用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手段对其予以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保护
一、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1993 年 9 月 2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 第 10 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件作了比较完整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指 ,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 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 ,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一)秘密性。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秘密性或秘密因素 ,除非采用不正当手段 ,否则就不容易获取该商业秘密或需花费一定时间。
(二)价值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常常是工商业上实施具有某种价值的技术知识或经验的积累 ,这使得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决定了商业秘密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 ,而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 ,即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四)风险性。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 ,具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属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 ,能够在生产和经营中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甚至获取高额利润。
二、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目前国内的一些非法之徒不择手段 ,窃取他人商业秘密 ,牟取暴利 ,其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主要表现为 :
(一)盗窃技术图纸或资料等实物。1994 年上海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 ,起因就是上海长江仪表厂的职工盗窃本厂 302 张技术图纸给上海易达仪表厂使用并获高额利润。
(二)人才流动中带走原企业的一些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市场竞争 ,实质上是人才之争。人才流动中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2001 年月 11 月 13 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进行了判决。起因是原郑州市中原应用技术研究所的刘某到杭州某有机硅化工公司工作后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法院判决刘某及其所属公司赔偿郑州市中原应用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 52 万余元 ,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利用联营入股方式。如原西施兰公司的几位部门经理擅自以私人合股而非公司合股的方式加入了另一家化工厂 ,这家工厂生产的“西施露”与西施兰公司的产品同名同规格同型号包装 ,所用配方和生产工艺也一样 ,造成西施兰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损失。
(四)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传播商业秘密。几年前 ,我国一家较有实力的研究所 ,在应用研究中 ,突破国际上的研究思路 ,发现了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并经理论分析完全是可行的。为将这个实验投入到实际应用中 ,实现产业化 ,需要相应的高精尖实验、分析仪器 ,遂向上级部门申请。在办理、等待进口手续和进口的过程中 ,直接从事这一研究项目的一名技术人员 ,将论文发表在国外一家著名的学术期刊上 ,引起了国际轰动。而研究所的仪器设备还未到 ,实验、分析、研究工作还未开展 ,一切还处在理论上。结果 ,国外一家研究机构不费吹灰之力就取得了该研究所的商业秘密 ,并率先使用了这个商业秘密获得成功。
(五)个别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人员、 企业负责人员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 ,违反保密规定 ,致使商业秘密泄露。如山东方舟集团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诺亚”口杯生产技术 ,是该厂研制出的保密技术。1997 年间 ,方舟集团副总经理王文奎诱使技术人员王福陆绘制“诺亚”口杯零件图纸 37 张 ,意欲卖给山东光明实业公司 ,洽谈中双方因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发生分歧而未达成协议。接着 ,光明实业公司总经理俞成君指使事先安排好的人进入王文奎的房间 ,将其所带的部分图纸窃取复印 ,其行为给山东方舟集团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3. 75 万元 ,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己作为一种无形的财富受到人们更多的关注 ,那么如何完善企业、行业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就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摆在人们面前。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经济价值 ,可以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 ,使这种权益的保护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我国 1993 年 9 月颁布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
(三)刑法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各国多以民事保护为主 ,但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迅速发展 ,商业秘密在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 ,商业秘密不仅要受民法的保护 , 还应运用刑法手段。
刑法第 219 条、 第 220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为 :自然人犯本罪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真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是少数 ,很多企业认为起诉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加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在对案件调查取证时受害方往往要耗费巨资和大量精力。因此必须加大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总之 ,在当今市场经济激烈竞争中 ,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已被大多数企业所认识、使用 ,它不仅体现出一个企业在国内生存、竞争、 发展、 提高的优势 ,而且它同时也反映出一个企业在国际上竞争的优势如何。因此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 ,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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