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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关系问题探讨

2019-01-01 20:16:48 来源: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关系问题探讨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要:通常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界限明显,对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特殊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存在兼容,对该类秘密信息的管理保护需要遵循特殊原则。

关键词: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关系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关系问题的认识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性质根本不同、相互不包容的信息,实践中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就不能获得国家秘密保护,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另一种观点在承认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信息的同时,认为这两种信息存在交叉之处,不排除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的可能,也不排除国家秘密在单位中被授权开发、利用的可能。实 践中就可能出现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况。本文认为对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关系问题的认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样才有利于对两者关系的全面认识。

一、通常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

国家秘密是一种与国家利益和安全密切相关并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一种与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优势密切相关并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通常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一)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国家秘密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安全相关,是一种典型的公权,由国家通过其职能机关来照料、行使,具有绝对性。侵犯国家秘密的,产生的主要是刑事责任;而商业秘密与权利人个人利益直接相关,是一种私权,由权利人自行照料,具有相对性,它不能排除他人的合法占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产生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二)两者的取得方式、程序、构成条件不同

国家秘密是一种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权利,它的取得需要履行法定程序,能够成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依法必须具备关系国家利益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知悉人员限定等条件;而商业秘密是一种自动产生的权利,权利的取得不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商业秘密一经完成,当事人即刻取得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依法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等条件。

(三)两者的权利主体、保密方式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国家秘密的保护通过国家对其确定密级,由法定的专门保密工作部门专职负责; 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以经营者为主。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以权利人事前、自主保护为主。

(四)两者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及流动性要求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客体是具备法定条件的特定事项,具体范围由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权利内容以保密权为主。国家秘密的流转受到保密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而商业秘密的权利客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内容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主。商业秘密可以经权利人自行做主转让。 基于以上分析,通常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性质、属性区别明显的两类信息。对这两类信息的调整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商业秘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国家秘密由《保守国家秘密法》调整。

二、特殊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

(一)特殊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存在相互兼容的关系

虽然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有着明显的区别,一般情况下是各自独立的。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信息存在兼容的可能。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关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就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国家秘密。如有些商业秘密在国民经济中产生了巨大效益,逐步达到了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的程度,或者与国家的安全防卫有了联系,它的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危害,那么经过法律程序,就 可以上升为国家秘密。同时,单位完成的符合国家秘密条件的成果,即使取得国际秘密身份,也不导致其商业秘密身份的丧失。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这些情况下存在兼容关系。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存在兼容的事项主要集中在科学技术领域。国家秘密中包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科学技术开发、研究、利用的主体不是抽象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而是有着直接利益追求的科研单位、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任务的单位。科学技术成果首先产生于上述各种性质不同的单位,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只要这些科学技术成果与国家的防御、安全、经济、科技利益相关, 经过法定程序它们便上升为国家秘密。也就是说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同时就是国家秘密中的科学技术事项,国家秘密中的某些科学技术事项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就是归某些单位实际控制、掌握和利用的商业秘密。

我国目前的立法,为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这种兼容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重大秘密事项;(7)其它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中第五条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在我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中规定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1)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2)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3)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4)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力;(5)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即凡涉及以上五种后果的,属于某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就应同时认定为是国家秘密中的科学技术秘密。法律规定, 产生单位应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办法》,及时核定密级。

国内外的实例证明,特殊情况下,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存在兼容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国内的实例:我国蕴藏着丰富的传统技术,包括传统配方,工艺秘密等,如安徽宣纸的生产工艺景德镇陶瓷的生产技术,福建水仙花的栽培技术,景泰蓝的生产工艺,贵州茅台酒的生产配方和工艺,云南白药的保密配方,医治疑难杂症的中医技术、配方,偏方。以及我国在科技领域的某些技术成果,如我国独创的针刺麻醉技术、血吸虫防治技术等,这些传统工艺、 科学技术成果对实际拥有的单位而言,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不为他人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处于保密状态的商业秘密,是毫无疑问的。但曾经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将他们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按国家秘密给予保护和管理。 又如,近期国内有报道,国家卫生部、国家质监总局发出通知,携带涉及与人类遗传有关的材料及相关信息资料出境的,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科技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办公室审批,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这表明,某一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在对外关系中,涉及到国家的防御、安全、经济、科技利益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这类信息开发者拥有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是涉及国家安全或利益的国家秘密。国外的实例:洛佩兹带领助手投奔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一案,就是一起因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商业秘密泄漏可能危及美国的国家经济利益,美国政府不得不介入的案件。这说明,当某一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泄漏可能危及国家的竞争能力、经济利益、优势地位时,国家必然会将其作为国家秘密对待。

(二)对兼具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建议

1. 国家应针对该类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制定专门的法律。我国在八十年代,先后颁布了《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医药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科技档案管理条例》、《测 绘成果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不同领域对兼具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的管理和保护问题做了规定。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对该类信息的管理和保护做出统一的规定。

2. 建立自愿申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的申请和审查制度。商业秘密转化为国家秘密以履行法定程序为必要。当某一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国家的整体防御、安全、经济、科技利益有关时,单位可对其商业秘密进行申报,由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确定秘级,使该事项成为国家秘密,受到双重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对某项商业秘密进行审查、确定秘级。并且由主管部门定期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秘密信息的保密情况及价值增减情况,对该类信息进行升秘、降秘、解秘工作,以使该项工作的真正价值得以体现。

3.确立转让、许可时中国家秘密优先原则。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许可、转让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而国家秘密的流转受到保密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但对可能涉及到国家防御、安全、经济、科技利益的商业秘密的许可、转让应严格遵循国家秘密优先的原则,即该类秘密信息的转让许可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尤其在对外关系中),方可进行。

4.明确侵权救济时国家应起的积极作用。一般情况下, 商业秘密信息被侵犯,受损失的是权利人的自身利益,侵权救济以权利人自身为主体。但当既是商业秘密同时又是国家秘密的信息被侵犯、权利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受损害的情况下(主要针对对外关系),权利救济应以国家为主体,一方面便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救济的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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