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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19-06-04 16:21:26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下,商业秘密已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一样成为重要知识产权。由于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对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性,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与世贸组织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比,其范围小了一些。

 

世贸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它们必须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2)它们必须因为被保密才具有商业上的价值;

 

 (3)合法控制它们的人已经为保密而采取了措施。

 

这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给许 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结合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技术信息。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得出的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生产技巧、产品配方、工艺秘诀等;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经营总结信息知识,如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略、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

 

(3)管理信息。指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手段和经验,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等信息。

 

从我国法律和世贸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四个要:

 

(一)秘密性。即此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不易于取得。不为公众知悉,并不是指不为一 切人所知悉,只是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知悉。若权利人将自己商业秘密告知参加使用这种秘密的人,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此秘密,则不丧失秘密性。不易于取得是指具有同一知识水平、同一专业技术知识,具有同样兴趣的公众不能以诚实经营活动轻而易举地得到。若某种信息已为公共所有,得来无需付出多大劳动,则不能再由任何人独占使用。秘密性既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共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 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二)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即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运用,不限于目前可以在商业中运用,也包括以目前条件尚无运用但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的行业,并且这种运用是一种继续性的运用。如果某项信息只能在商业中使用一次或只能作极短暂的商业使用,则该项信息不受保护。如契约叫价、拍卖时竞买应价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不要求在诉讼时就可感知的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化,只要此种商业秘密可以构成完整的实施方案,可以立即实施,即可受法律保护。

 

(三)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在于通过对它的使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正当的经济利益或使得使用人取得竞争上的优势。因此,违法的信息是不受保护的,如公害、逃税、违反劳工法令等信息。而一项信息不违法,并且能在商业上进行生产或贩卖,使生产或商品流通更有效率,但可构成商业秘密。某些消极的信息虽然不能使其控制人的生产或商品流通更有效率,但可以因其被获知或被使用而使获知人或使用人减省开发研究费用,避免重蹈失败的覆辙,也构成商业秘密。

 

(四)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 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

 

从以上所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见,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专有使用权。商业秘密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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