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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19-09-04 15:13:36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第一部为商业秘密提供保护的是198711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现已失效),这是为技术秘密提供债权保护;最早出现商业秘密这一用语的法律文件是19914月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全面确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是199392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发展来看,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概念逐渐清晰准确、保护范围不断扩大、法律责任更为全面的过程。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商业秘密的发展

 

(一)《民法通则》中的科技成果权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从该规定来看,技术秘密可以作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当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技术秘密提供的保护。上述规定是对知识产权的一般保护,是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均包含的权利内容。此外,《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还提供了对知识产权中的科技成果权的特别保护,该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这种保护具有很强的行政属性,®体现了国家对科技成果的更多重视。但对于商业秘密类的科技成果来说,因其秘密性的性质,与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程序要求,如公开、评审等,似乎是相冲突的。商业秘密的评审可能会导致其公开,从而不再成为商业秘密。这是在将科技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和规章中的“专有技术”

 

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等使用了“专有技术”一词,该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这里的专有技术主要是指专利技术之外的技术秘密。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立法是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反映。虽然在理论上还对商业秘密是否属于财产存在争议,但立法已经将技术秘密作为可以投资的财产形式之一,体现了当时将专有技术作为财产权的法律观念。

 

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二)以图纸、技术资科、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三)技术服务。”对外经济贸易部1988年1月20日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现已失效)第2条第2项规定:“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上述立法已经开始从合同(债权)角度保护专有技术,并指出了专有技术属于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保护之外和未公开的两个特点,但专有技术一词本身尚不能反映出其与专利技术的区别。

 

(三)《技术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中的“非专利技术”

 

1987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第7条、第32条、第34条、第35条、第39至43条等都使用了“非专利技术”一词。《技术合同法》第32条第3项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第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第39条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1989年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现已失效)对非专利技术进行了界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技术合同法第34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技术合同法》中的非专利技术主要是从与专利技术相区别的意义上来讲的,因此,这里的非专利技术首先是一种技术成果、技术信息;虽然该法没有使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概念,非专利技术这一用语也不反映其本质特征,但从第39条关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的义务来看,保密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之一。因此,《技术合同法》中的非专利技术实质上主要是指技术秘密,《技术合同法》也是从合同(债权)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第一部实体法。但非专利技术一词也不能反映其所指代的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

 

(四)《合同法》中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在其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多处使用了技术秘密的概念,该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还对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秘密转让中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法》中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对《技术合同法》中“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发展。应当说,相对于“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的用语,“技术秘密”更为科学。

 

《合同法》第43条还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是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是直接由合同法作出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而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而是“合同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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