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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核心要件

2020-09-22 09:58:54 来源:邱戈龙 谢富裕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核心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核心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

 

2020年9月1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市场经营者而言,信息具有实用性价值是其创造性和施加管理、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如果某信息对于经营者和社会没有实际利用价值,自然不存在保护的必要。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秘密性的内涵

对于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9条第1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述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上述规定分别从商业秘密的内涵和不构成秘密性的外延的角度做出了界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当秘密性用于规定商业秘密时,它不再仅仅是一般语词意义上的泛泛的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意思,它具由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或者讲具有特定的规定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秘密性的价值

对于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首先面对的是对当事人争议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事实判断,即首先是做识别的工作,识别是保护的前提,但保护却不关注信息实用性、价值性的大小,无论价值性大小,只要构成商业秘密,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就信息的价值性而言,其主要的是一个技术问题或者专业经营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保护主要是法律范畴的设计和运用,讲究法律保护的法理和技术,并不关注经营者的纯技术和经营问题本身,而首先关注信息是不是构成商业秘密这个保护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描述的即是一种秘密状态要求。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权威的因素。如果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根源在于它的价值性的话,那么,商业秘密的价值得以存在、持续的根基是他的秘密性。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一旦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成为公知的信息,权利人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对有关信息的权利,它就从此失去了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从公知领域获得的未被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如果成商业秘密之讼,其拥有人将败诉无疑。因此,信息秘密性的有无直接决定权利的存废。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秘密性灭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款规定的,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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