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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20-10-07 10:45:14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相关的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尤其是在商业秘密方面。虽然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然十分薄弱。本文通过对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证分析,探讨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规律,以便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劳动关系竞业禁止制度

 

一、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仅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其它信息则被排出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作为商业秘密的这些信息之所以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因为它们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但并非所有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并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它们还必须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才能最终成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正是由于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特殊性质,才使得法律的保护成为必要。具体表现在:首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使得它成为人们竞相争夺的目标

 

一方面权利人不断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信息的秘密性,从而维持其竞争的优势并以此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其他人被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所吸引想方设法获取该信息,从而在权利人与非法获取者之间产生了一系列案件与纠纷,需要法律的调整与规制。

 

其次,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秘密性的冲突。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终要通过对其进行使用才能实现,而使用就意味着让权利人以外的更多人知悉该信息,这将有损该信息的秘密性。所以,为了协调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权利人之外的商业秘密合法知悉者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满足权利人通过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经济利益的要求,另一方面又使得合法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受到合理限制,使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被更多的人所了解,维护该信息的秘密性,就需要法律的介入。但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探讨则主要是侧重于协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秘密性冲突、实现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主与作为商业秘密合法知悉者的雇员间的利益平衡。

 

二、完善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1.制订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

 

制订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建议在制定商业秘密单行法中,专门规范商业秘密关系,并与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他法律相配合,使得保护力度与效果相统一

 

2.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

 

我国劳动法学界对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是认可的。但是,立法上是模糊的:一方面《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要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仍然在《劳动法》第102条把保密事项视为当事人约定事项。对劳动者的忠实义务缺乏认识。所以,我国有必要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

 

(二)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确立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三)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规定并完善竞业禁止制度

 

所谓竞业禁止,指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与原用人单位进行业务竞争,包括禁止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任职期间到业务竞争单位做兼职以及在离职后从事与原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事业。实施合理竞业禁止制度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同时均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助于保护企业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正因为如此,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成为国外一种重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竞业禁止制度虽有利于保护企业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但它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法需要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如对竞业禁止制度的主体、竞业禁止的时间、地域、职业种类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做出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只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间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

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而对劳动者在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并未做出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缺陷。在实践中,雇主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不被跳槽员工所泄露,通常与其签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通过这种约定来使雇员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首先,保密协议签订的唯一目的就在于通过约定使雇员承担保密义务、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而竞业禁止协议订立的目的除了为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外,还具有避免当事人间的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其次,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雇员来说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并未对其他权利造成影响或者损害。但在当事人签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之情形下,除了约束雇员的保密义务行为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自由择业的权利,若处理不当还有可能产生危及其生存权的情况。因此对于寻求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解决权利冲突的合理限度就显得更为重要。

 

(四)增加网络环境下的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同样面临网络环境的保护问题。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一旦通过网络被披露,则权利人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网络中的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

 

当然,利用网络侵犯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何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还需加大立法研究。五、结语随着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保护商业秘密成为法律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法律是分配利益的社会工具,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器。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理念的冲突。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属性,即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平衡价值取向的需要,更体现了人权的要求。而保护商业秘密实际上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是用人单位的利益,这是由商业秘密的经济合理性和劳动财产权理论为商业秘密权提供的合法性依据所决定的。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心与劳动法正好相反。保护商业秘密必须平衡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通过对劳动关系中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措施,即作为直接手段的保密协议和作为间接手段的竞业禁止措施。两种手段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仍然取决于对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平衡。因此,为统一、规范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高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应加速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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