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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2020-10-25 09:57:09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范围规定中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范围仅仅规定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虽然《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两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解释及扩展,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这种规定已经无法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秘密信息的种类。
(二)商业秘密适用主体上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种规定和理解往往很容易使那些不从事经营活动纯粹搞发明研究的人的技术信息就得不到保护,这些技术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但只有进入经营活动领域才可以得到该法的保护。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中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质,法律并不禁止他人以合法方式获得与权利人同样的商业秘密。这使得实践中有很多与侵犯商业秘密相似的行为,但却不具有违法性,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
第二,没有对善意第三人获得、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而“善意第三人”则是指不知道或者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商业秘密是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而获得、使用或披露该秘密的行为人。关于这种情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没有规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不但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还可以为企业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先机,这无论对于受害者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是无法估量的。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指那些凭借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践中使用的生产工艺流程、特定的配方、技术秘诀及产品制造、处理、储存的工序方法等信息。二是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的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产销政策、货源情报、经营计划、客户名单、购物意向、广告策略和特别需求等信息。
(二)拓宽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突破仅以经营者为侵权主体的局限性,使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三)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增设惩罚赔偿责任,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十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责任追究,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十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对加害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所以,应该从扩大赔偿范围上强化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在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之外附加部分惩罚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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